醫改會針對醫糾法案調解程序鑑定先行(第十六條)修法建議問答集

 

Q1、調解前必須先鑑定,是否會因送醫審會等鑑定機構曠日廢時而使得病人無法及時獲得調解?

A1:
一、不會。因為視個案狀況不同進行鑑定,鑑定一詞適用評析意見、初步鑑定、專業機構之完整鑑定,不必然曠日費時。
依據台大林鈺雄教授及高院法官在歷次公聽會提出的說明,刑事訴訟法的解釋,鑑定是指具備特殊專業知識之人,其本於專業而對特定事實的判斷。實例上,小自新北市目前所提供的委請專科醫師所作的調解前評析意見,大至醫審會的訴訟鑑定都可以適用。
二、因此調解前必需先行鑑定,以使調解能在具備專業判斷的事實基礎上進行,釐清糾紛的發生有無醫療上的因果關聯、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至於鑑定規模完全視個案需要進行,並無必然曠日費時的顧慮。
三、如果調解委員本身具有相同專科醫師,即可由衛生局調解會「自行鑑定」,倘若調解會本身不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者,那麼就應該從外部委請專家或團體鑑定(送請鑑定)。
四、本調解適用之鑑定在第十七條已經載明不得採用為刑事案件之證據,與醫審會為刑事訴訟字斟句酌曠日廢時的狀況完全不同。

Q2、立法院衛環會已初審通過醫糾法草案的第七條,由政府(委託)設立提供民眾自費「初步鑑定」的機構,幫忙評析醫糾事件的因果關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爭議,已經算是一大進步。為何還需要在第16條規定衛生局受理醫糾調解時,也要做鑑定呢?是否會有所重複或造成濫用?

A2:
一、兩個條文立法主旨不同,不會重複。第七條主旨僅在責成主管機關設立鑑定機構,提供醫糾民眾尋求鑑定的多元管道。而更重要的,第十六條才能在程序上確立調解必須先有鑑定的事實為基礎,避免民眾在調解過程中,由於知識上的嚴重不對等無法保障其權益只能聽任和稀泥式的調解。依第七條設立之機構可滿足民眾自費尋求初步鑑定作為參考的需求。然而如果未能在十六條中明確要求調解必須先有鑑定先行,全本法案中,將無任何條文保障調解程序遵循鑑定先行的基本客觀原則,對於本法意欲提昇久受詬病的醫療糾紛調處品質毫無建樹。
二、如果雙方已經於調解前自費取得鑑定,經合意可以由調解委員會採用,並不會造成資源重複或浪費。在這個原則下,民眾如果具備自費能力,有權尋求多管道來源的鑑定意見參考,與醫糾調解必須先有鑑定並無衝突。

Q3、如果由公費支付調解前鑑定,是否會導致濫用浪費資源?

A3:
一、本法立法宗旨就是希望引導醫療訴訟轉向調解而能達成和解。由公費支付調解前所需的鑑定可以適當地提供誘因,使民眾不須藉由刑事訴訟取得免費的鑑定協助,才能符合減少刑事訴訟的立法目的。
二、雖然調解必須承擔鑑定的成本(預估需二至四週時間),但相較於過往民眾仰賴訴訟以取得醫審會鑑定(平均需八至十個月)所耗用的鑑定及司法訴訟資源,實質上有重大的節省。
三、醫糾具有專業特殊性,病家在知識上處於極度弱勢的地位,亟需鑑定協助獲知客觀事實,才能據以接受糾紛調解。但由於民眾自費送鑑定的費用昂貴(通常上萬元),預計未來財力負擔與專業知識足以自費申請鑑定的醫糾個案將大受限制。仰賴民眾自費鑑定作為各衛生局調處的事實依據,極可能導致多數個案調解時都無鑑定依據可參考的窘況,無法符合本法提昇調解品質、減少訴訟的目的。
四、關於資源濫用的擔憂並無事實依據,調解委員會可以視狀況決定所需的鑑定規模以及是否自行或送請鑑定,在新北市實施多年的做法明顯有助定紛止爭,並未出現假想中的的大量資源濫用發生。

Q4、如民眾已進行自費鑑定,若進入調解程序再次鑑定,如發生鑑定內容不一致,該如何處理與判定?

A4:鑑定內容不一致的問題,在任何階段都會發生,即便在訴訟中醫審會所作的多次鑑定報告,也可能不一致。調解本來就在協助雙方獲致共識進而達成和解,並無理由因此阻斷民眾尋求多元意見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