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改會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協商條文之建議
第三條 本法名詞定義
醫改會建議文字 |
1081014 協商擬議文字 (本條初審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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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但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之必然結果。 二、 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 三、 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
醫改會意見說明
- 由於未經根本原因分析或調查之前,往往無法得知或是判斷是否為「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之必然結果」,(例如北部某醫大附醫發生婦癌病患遭切除胰臟、醫學中心洗腎接錯管有病患死亡、北部婦產科診所產婦「子宮破裂」母危子亡案),因此不建議採用行政部門協商版增列的文字來定義「醫療事故」。
- 建議由主管機關依據現行台灣病人安全通報及國際標準,公告發生哪些病安事件(例如洗腎管路錯誤、手術部位或器官錯誤)而導致重傷或死亡者,屬於本法定義之醫療事故。
- 為與現行《醫療法》第99條第三款所稱各縣市醫審會調處之醫療爭議有所區隔,並彰顯本法為處理醫療事故有關而非收費或態度等爭議之專法,爰建議將本法所稱醫療爭議,均修正為「醫療事故爭議」
- 鑒於醫療事故往往與系統錯誤或醫院制度有關,而非單歸咎於個人因素,且立院審查醫療法82條修正案時之立院決議也是要強化醫療機構責任,因此建議明定應以醫療機構為究責主體,刪除以醫事人員為當事人之文字。
第四條 專業評析團體
醫改會建議文字 |
1081014 協商擬議文字 (本條初審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稱受託團體)辦理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受託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提供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第一項提供評析與諮詢之作業程序、人員資格、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稱捐助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及醫事專業諮詢。 捐助法人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中立立場及遵守利益迴避規範。 第一項提供評析與諮詢之作業程序、人員資格、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捐助法人提供之醫療爭議評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捐助法人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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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改會意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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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院內關懷
醫改會建議文字 |
1081014 協商擬議文字 (本條初審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五條 醫院應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後兩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當事人協助及關懷服務;若有特殊狀況無法設置醫療事故關懷小組者,經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之。 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應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前二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等相關專業人員。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於進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將會議紀錄及說明資料留存備查,並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下列事項: 一、 有關第六條病歷資料、第九條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資訊。 二、 有關第八條醫事專業諮詢之申請程序及相關資訊。 三、 符合藥害救濟、生產事故救濟或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程序及相關資訊;符合其他相關社福補助資格者,應提供其申請資訊並協助之。
醫療機構對於醫療事故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協助方案,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暴力之威脅或傷害。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下列事項: 一、 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二、 獎勵第一項辦理成效優良之個人、醫療機構、專業機構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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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醫院應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後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前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院於進行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有紀錄留存備查,並主動提供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下列資訊: 一、 有關第六條病歷資料、第九條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資訊。 二、 有關第八條醫事專業諮詢之申請程序及相關資訊。 三、 符合藥害救濟、生產事故救濟或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程序及相關資訊。
醫院對於醫療爭議有關之員工,應提供關懷及協助方案,並保護其在醫療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受暴力之威脅或傷害。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下列事項: 一、 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二、 獎勵第一項辦理成效優良之個人、醫療機構、專業機構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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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改會意見說明
- 有鑒於日前北部發生家屬因生產事故未獲診所醫師及時說明溝通,而發生糾眾包圍婦產科診所之爭議事件,凸顯及時啟動專業關懷小組之重要,也代表現有「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之關懷規定仍有不足之處。然查本次協商版本竟比104年通過的「生產事故救濟條例」還落後,令人擔憂。爰此建議應該至少比照「生產事故救濟條例」兩個工作日內提供即時關懷、醫院都應設關懷小組、母法明定關懷小組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等相關專業人員專業資格。但若有特殊狀況無法設置醫療事故關懷小組者,經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之。
- 如果本法與「生產事故救濟條例」規定不一致,未來可能導致同家醫院的關懷小組「一院兩制」,對生產案兩日內關懷,別種案件5日內關懷,不同案件也有不同專業組成關懷小組,甚至對小醫院來說,生產事故才關懷,但其他事故不用關懷,徒增作業混淆與困擾。
- 醫療機構不論是自身關懷小組或委外協助所提供之關懷服務,都應該留有關懷紀錄,而不該只要求醫院留紀錄而診所不用。
- 提供雙向關懷服務,也就是對內部員工也提供關懷,應該是要求所有醫療機構都做,而不該只要求醫院而診所不用(例如日前新北產科診所的醫糾案,受雇的產科醫師也需要診所雇主提供關懷與協助)。
- 對院內員工之關懷是針對醫療事故還是只限醫療爭議,宜再釐清。(註:本法原設計是關懷及除錯是針對醫療事故,調解是針對醫療爭議。)
- 政府早在102年就開始補助設置院內關懷小組,目前僅剩下6%的小醫院還沒設立,應此支持立法明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或獎勵,讓所有醫院都能於本法上路後全面設置關懷小組。
- 本次協商版本增列關懷小組應提供之資訊,醫改會表示肯定。惟有鑑於許多遭遇重傷或死亡案件之病家,往往需要許多急難救助或失能補助,才能提供全方位的醫糾關懷服務,爰建議增列關懷小組對於符合其他相關社福補助資格者,應提供其申請資訊並協助之。
第六條 病歷保全
醫改會建議文字 |
1081014 協商擬議文字 (本條初審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六條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應於病人、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病歷、健保醫令清單及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資料繁多時,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六條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應於病人、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病人病歷及併同保存之同意書複製本;資料繁多時,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醫改會意見說明
- 本法不應該比104年通過的生產事故救濟條例還落後,爰建議應比照生產事故救濟條例規定提供健保醫令清單。
- 本次協商版本增列同意書部分,醫改會表示肯定。另因應近期爆發多起自費醫材重消、自費達文西手術等多起自費醫材爭議,建議立委於院會審查時能提附帶決議,要求衛福部儘速研擬自費同意書範本並要求比照手術同意書一式兩份,讓病人手中也有一份副本留存。
第十九條 調解會運作及評析意見
醫改會建議文字 |
1081014 協商擬議文字 (本條初審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應要求醫療(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應派員至醫療機構進行調查或取得;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如有調解委員或當事人其中一方提出申請評析意見時,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家、評鑑為醫學中心之醫院、或第四條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提供評析意見,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評析意見,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令醫療(事)機構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第四條第一項捐助法人申請評析意見。 前項調解會申請評析意見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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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改會意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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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病安通報規定
醫改會建議文字 |
1081014 協商擬議文字 (衛環會初審時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擬再修正) |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病人安全事件通報相關資料與第二項重大醫療事故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輔導或補助診所或其他機構辦理第一項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或對於辦理成效優良之醫療機構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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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病人安全事件通報相關資料與第二項重大醫療事故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醫院辦理第一項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及推動計畫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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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改會意見說明
- 醫改會強烈呼籲應該維持原本衛環會初審時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之版本,規定所有「醫療機構」都應該進行病安通報管理,而不應該退縮改成只要求原本醫院評鑑就有規範要做的「醫院」。否則像以前屏東崇愛診所、近年桃園維蓮診所重複針頭爆C肝群聚感染、新北產科診所的醫糾案,都不需要通報及分析改進,怎讓民眾相信分級醫療。
- 政府應該補助或輔導診所推動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而不是只獎勵醫院。
第三十三條 重大事故專案調查
醫改會建議文字 |
1081014 協商擬議文字 (本條初審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有發生之虞,並有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或得知後,應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於三個月內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一、 於一定時間內,反覆發生於同一機構。 二、 跨機構或跨直轄市、縣(市)發生。 三、 危害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項專案調查,應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專案小組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專案小組之調查作業。專案小組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項分析原因及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內容,旨在避免類似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不得作為行政處分或有罪判決判斷之依據;其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之法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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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有發生之虞,並有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一、 於一定時間內,反覆發生於同一機構。 二、 跨機構或跨直轄市、縣(市)發生。 三、 危害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專案小組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項分析原因及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內容,不得採為個人負法律責任之證據或裁判基礎;其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之法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
醫改會意見說明
- 建議比照香港作法,明定醫療機構對於重大或社會矚目事故,應於24小時內限時通報,並於母法明定應於三個月內提出根本原因分析報告。
- 為避免過去愛滋器捐事件之調查作業,遭質疑未公布完整「根本原因分析(RCA)」報告、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澄清、政府球員兼裁判等問題,爰建議把第二項的「得」改成「應」相關醫療機構、法人、團體及人員到場說明。
- 建議參照<飛航事故調查法>第五條文字,修訂本條文。
第三十八條 罰則
醫改會建議文字 |
1081014 協商擬議文字 (本條初審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三十八條 醫療(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指派代表出席會議,或無正當理由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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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醫療(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指派代表出席會議,或無正當理由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 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其所屬人員予以不利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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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改會意見說明
- 醫療機構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院內關懷、病安通報,處理醫糾時下達封口令等情事,爰建議增列第三款明定相關罰則;此罰則對多數正派醫院完全不用擔心,卻可讓第一線願意坦誠溝通與除錯的醫護人員,可以放心不會被醫院或主管秋後算帳。
第三十九條 罰則
醫改會建議文字 |
1081014 協商擬議文字 (本條初審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 |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四項或第五條第五項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九條 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醫院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或九十九床以下醫院未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且未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負責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二、 醫院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未提供員工關懷及協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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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改會意見說明
- 配合醫改會建議第五條有關關懷小組設置規定,建議配合修訂所有醫療機構都要有對應罰則(對診所設關懷小組有補助獎勵,也應有對應罰則,才算賞罰分明)。
- 原本政院版是所有醫療機構違反第五條規定都有對應罰則,第一次違反就開罰且限期未改善繼續罰。但這次朝野協商修正版本反而倒退至只罰醫院,且改成先限期改善再犯才開罰(第一次不罰),顯有偏袒基層醫界之疑慮。
第四十條 罰則
醫改會建議文字 |
1081014 協商擬議文字 (本條初審決議保留,送黨團協商) |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一、
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事務工作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 醫院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員資格條件或應遵行事項。 二、 醫院於進行第五條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留存紀錄備查者。 三、 醫療機構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事務工作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醫改會意見說明
- 原本醫療法針對違反提供病歷之罰則,是未依法提供就處罰1-5萬元,屆期未改善連續罰;原本政院版的醫糾法草案,也是如此處罰設計。但這次朝野協商修正版本反而倒退改成先限期改善再犯才開罰(第一次不罰),比現行醫療法罰則還寬鬆,顯有「新法不如舊法」、偏袒醫界之疑慮。
- 配合醫改會建議第五條有關關懷小組設置規定,建議相關罰則移列至39條統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