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泡泡龍」罕病,還是嬰兒燙傷?
談正向坦承醫糾
朱顯光(醫改會研發組長)
日前南部某婦產科醫院發生剛出生的嬰兒被抱去洗澡後,下半身皮膚出現嚴重水泡,經轉送醫學中心後診斷為熱水燙傷所致。家屬質疑醫院沒在第一時間坦承是在洗澡時燙傷,還疑似傳達寶寶可能是得「泡泡龍症」罕病,因而鬧上媒體。
依據中華日報報導,院方數日後坦承疏失且承諾負責,並澄清「泡泡龍症」是溝通上的誤會,已獲得病家諒解,寶寶也轉危為安。我們欣見這件病安事件能快速落幕,也無意論斷對錯責任;但希望能藉機討論,該如何正向面對醫療爭議,特別是學習國外行之多年作法,納入醫糾處理機制當中,讓醫糾早日落幕,以免醫病雙輸或二次傷害。
醫療充滿風險性,醫護人員非聖賢也難免犯錯(to err is human),加上在台灣常被迫超時或過量工作,出現醫療疏失多與不當的醫療體制有關,不能完全苛責於個人。因此,醫改會多年來一直主張,對於願意正向坦誠面對醫療疏失的醫院或醫事人員,病家除主張其應有權利外,也應該學會多點正面包容與理性溝通處理。
但醫改會接觸的許多醫糾案,醫事人員往往因感到擔憂、沮喪、逃避,而無法在第一時間正向處理並及時給予病家溝通關懷,不僅造成病家不諒解,也影響錯誤的檢討與疏失的再發生。這或許與醫院執業體系缺乏足夠的支持系統、醫護養成過程較少學習坦誠面對錯誤、醫糾處理機制先天失調等盤根錯節因素有關;但我們如何跨出『being open』這步,來面對各類醫療爭議(未必是疏失),值得大家深思及努力推動。
依據高醫林東龍教授研究美國實施道歉法之經驗發現,病人通常抱持著極度的渴望想瞭解醫療過程錯誤資訊,若醫事人員未能滿足其資訊需求,病人會為了想瞭解資訊而提告;且病人遇到原本信賴的醫事人員面對錯誤卻保持沈默,將令病人感到極度憤怒;反之,讓病人感到誠實對待與尊重,並從透明的醫療錯誤資訊中受益,也讓醫師能自罪惡感中獲得解放。有關揭露的正面效益,請參見附圖 Box。
他山之石
醫改會這幾年來持續收集及邀稿整理各國如何推動「正向誠實面對醫療錯誤(being open)」文章,刊登於醫改會網站,歡迎大家共同上網來了解及關心。各國推行公開揭露機制不僅期望降低訴訟或賠償,也盼從公開承認錯誤中學習,確保醫療品質、預防醫療傷害。底下,我們就摘要幾國重點供參:
表一、各國推動 being open 之作法
英國
  • 英國政府2005年起推動正向面對醫療錯誤的課程計劃,讓醫事人員學習以誠實、不隱瞞的態度和病家溝通。
  • 計畫想傳達的是在醫療過程中「以病人為中心」的概念。因此無論是瞭解病情、治療計畫,或不幸發生醫療錯誤事件時,病人都有知情及參與溝通討論的權利。
美國
  • 榮民醫院系統於 1987 年成立委員會建立完全揭露政策(Full Disclosure),改變過去以防禦和否認態度面對醫療傷害,轉採取人性化關懷及主動告知錯誤,並提供適度賠償。
  • JCAHO 之評鑑基準,要求接受評鑑的醫院須對病家主動揭露非預期的照護結果。
  • 全美有 36 州通過道歉法,若醫師向家屬表示遺憾道歉,將不能作為法庭證據。
澳洲
  • 澳洲國家病人安全及醫療品質委員會於 2003 年,擬定「公開討論醫療錯誤準則」,強調錯誤發生時,醫療團隊應重視家屬期待與訴求,主動溝通。
  • 2008 年澳洲健康與老化部(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Ageing)在所有醫療機構實行公開揭露原則,發生異常事件即應進行公開揭露。
  • 澳洲全國均針對部分道歉提供保護,新南威爾斯州和首都特區的道歉法令則針對完全道歉提供保護,保障公開揭露過程中所做的道歉,不能被視為法庭證據。

 

Being open 對醫糾事後處理、事前預防都有效
公開揭露不僅是醫糾「事後處理機制」,更是可用以避免再發生的「事前預防機制」。但依據高醫大林東龍教授分析各國實施經驗後指出,不少醫師雖然認為公開揭露是正確的事情,但之所以無法開口坦承錯誤,是因為道歉可能引來訴訟或醫院管理的懲罰,而削弱坦白溝通告知的動機。因此,確保醫師告知醫療錯誤可獲得法律保障,並給民眾政府會督促醫界檢討除錯之承諾,是 Being open 能否落實的關鍵。
為解決這個困境,在台灣已有兩方面契機。首先是國內許多醫界先進引進日本發展的院內醫糾關懷調解制度,由許多醫院及衛生局或醫療網開辦訓練,並結合院外資源設置醫療促進溝通調解員,讓醫病雙方能及早在院內醫療現場展開對話溝通,這點醫改會高度肯定。
台灣醫糾法三條文 有助推展 Being open
其次是在立法院審議的《醫糾法(草案)》,也初審通過「建立院內關懷機制」、「調解之認錯讓步不得作訴訟之用」、「強化不究責之錯誤通報分析」等三大關鍵條文(詳如表二),相信未來三讀通過乃至上路施行後,必可逐步導引醫病雙方努力朝「坦承面對醫療錯誤」之正向發展。
表二、台灣《醫糾法》初審通過有助推展 Being open 之相關條文(尚未三讀通過)
第 4 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置醫療糾紛關懷小組,於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二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一百床以下醫院應指定專業人員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時,應委由專業團體負責提供前二項之關懷服務。
醫療糾紛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及地方主管機關等相關專業人員。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言語功能障礙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成員負責說明、溝通與關懷。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促進醫療糾紛之解決。
第 21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或其他相類似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刑事訴訟之證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民事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引用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得視需要分析發生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分析,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注意符合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原則,且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參考資料:
一、林東龍、陳郁雯:美國和澳洲執行「公開揭露醫療錯誤」機制之經驗與啟示。醫改季刊 2012;51:10-13。
二、李怡嫺:英國政府協助醫療專業「正向誠實面對醫療錯誤」。醫改雙月刊 2008;28: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