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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糾法》最新修法動態
張雅婷(醫改會研究員)
從去年十月二十四日再次討論保留待議的醫糾法案,討論一整天,僅初審通過六條條文,接著醫糾法案就像進入生長停滯期,直到今年五月,隨著太陽花學運結束後,醫糾法案再次排入立法院衛環會的議程當中,並順利在五月八日下午將過去保留之條文,取得多數委員同意初審通過,而當日藍綠兩黨較無共識的醫療事故補償財源條文,經五月二十九日朝野協商取得共識,讓醫糾法案送出委員會,邁向三讀。
過去初審通過條文包含病歷保全、院內關懷機制、設立民眾私請鑑定管道、中央補助地方調解培訓等重大改革,這次的修法則針對醫糾的地方調解程序、醫療事故補償內容以及建立醫療糾紛除錯以避免錯誤再犯之重要條文,重點整理如下:
條文重點 修法前(現況) 醫改會建議 衛環會委員初審通過結果
第四、五條
強化醫糾病歷保全及醫院應設醫糾關懷小組
申請病歷複製本,醫院不得拒絕,最遲不得超過 14 天提供
申請病歷複製本之費用,由申請當事人負擔
只有健保特約醫院設有申訴專責窗口
醫院申訴處理多交由社工室
民眾申訴,無規範回覆時限
地方苦無經費協助訓練院內關懷機制
  • 醫院或診所應設有常設性的醫糾關懷協調窗口。
  • 民眾申請病歷時醫界應及時提供,不得超過三日。
  • 若取得病歷資料複製本遇刁難,衛生局應協助。
一百床以上醫院設醫糾關懷小組、一百床以下則指定專業人員負責、診所應委託專業團體辦理。
醫糾病家申請病歷,醫院要在三日內提供。進入調解程序後,調解成立後,醫療機構需將複製費用退還病家。
中央編列預算辦理相關訓練
第七條
建立多元鑑定管道
民眾苦無管道,僅能自力救濟尋求親朋好友,或大海撈針尋求願意幫忙的醫界人士
  • 衛生福利部應設立或委託專業單位辦理醫糾事件諮商、醫糾責任鑑定報告、醫事專業知識諮詢。
中央應成立或委託鑑定機構,可受理病家自費申請鑑定之申請(另訂費用補助條件)。
第八、九條
健全醫糾調解會組織
地方衛生局雖設有醫糾調處會,但調處流程未有標準參考程序,調處委員也未經訓練,導致各地方調處品質不一。
  • 衛生局應成立醫糾鑑定調解會(簡稱鑑調會),提供結合鑑定與調解兩大功能。
  • 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調解人員之訓練。
各縣市成立醫糾調解會。並明訂各類代表資格(應有社會公正人士)。
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調解人員之訓練。
第十六條 未強制醫方強制出席調解
  • 醫方不能無故不出席調解
醫方強制出席調解
第十八、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條
地方調解程序
各地方調解程序差異大,未有統一可依循的調解流程為依據、也未能提供醫療專業意見供調解之參考
地方調解成立書僅為雙方約定文件,未經法院核定之正式契約
  • 結合「行政調查」、「鑑定先行」與「專業調解」之三合一功能之調解程序
  • 仿照新北市醫糾調處之專科委員病歷審查制度(即類似德國的初步鑑定),再據以調解,入法,以確保各縣市都遵循。
  • 免費利用原則,地方調解提供之調解前鑑定不收費,以增加民眾利用調解之意願。
調解程序應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病歷等相關資料。調解委員得要求蒐集其他相關資料
調解期間可邀請專家提供或列席陳述參考意見。
當事人可向第七條機構團體申請初步鑑定,費用由申請當事人支付,其金額可視為調解金額之一部分。
調解成立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結果通報與建置資料庫
現行衛生局調解案件無規範進行統計分析,提出改善措施建議。
  • 定期檢討錯誤,建立錯誤學習機制,以避免錯誤再發生。
地方應將醫糾調解結果於七日內通報中央。
中央應建立醫糾事件資料庫,對通報內容進行統計、分析及建議改進事項,並每年定期公布。
資料庫之資料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
建立醫療機構內部風險管控與通報機制、相關罰則
設有台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採不強制、匿名等原則,無罰則。
未規範醫院內設置風險通報機制
  • 醫療機構內部應建立風險管控與通報機制,以從醫院端預防類似錯誤之再發生
  • 針對高風險事件分析原因與提出改善方案
醫療機構應建立內部風險管控與通報機制。
針對重大醫療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通報。
醫療機構未建立風險管控機制者,可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重大病人安全事件調查分析與除錯機制
針對重大病人安全事件,無任何法源規範調查處理機制。
  • 如醫療機構發生重大病人安全事件,應於 24 小時內通報中央。
  • 由中央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
  • 提出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並公開內容。
  • 明定重大病人安全事件應由中央訂定公告其範圍。
如醫療機構發生重大病人安全事件,應於 24 小時內通報中央。
在中央督導下,由地方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
提出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並公開內容。
增列立法說明,於醫糾法通過後,中央應盡速公告重大病安事故通報項目。

其他重要條文:

條文重點 衛環會委員初審通過結果
第六、二十一條
院內關懷程序、地方調解之道歉法
  • 醫療機構在發生醫療糾紛事件後,進行之說明、溝通與關懷過程中以及地方調解程序中,如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能作為訴訟證據或裁判基礎。
  • 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亦之。
第三十一、六十一條
醫療事故補償開辦時間
  • 本法公告後一年實施。
  • 由衛生福利部視財源狀況及急迫程度,分階段五年內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三十五、三十八條
醫療事故補償與不補償範圍
  • 申請補償之給付種類為死亡給付、重大傷害給付。
  • 補償要件以無法排除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者為限,但若屬生育風險事故者,應予補償。
  • 不補償範圍:已依法申請其他法律救濟者、病人原有疾病病程所致、非屬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如:植牙、醫美、健檢)、已提起並已辯論或偵查終結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經病人同意之人體試驗者、申請補償資料不實者、以及在醫糾法施行前發生之醫療事故。
第三十二、三十三條
醫療事故補償財源
  • 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需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
  • 政府預算撥充比例不超過基金總額 30%
  • 不採納全民健保基金
第四十七條
建立醫療事故補償案件資料庫
  • 衛福部可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團體辦理醫療事故補償行政業務以及補償案件之資料庫建立與分析運用。

 

本會建議將新北市與德國醫糾調處成功經驗之相關程序入法,建立鑑定先行的調解機制,可惜未被完全被採納,僅由民眾自費私請鑑定或是由調解會似情況與需要可邀請專家列席提供意見。另外,本會建議明定針對主管機關正面表列之重大事件,成立獨立調查小組且公布 根本原因分析(RCA)報告,最後卻變成地方單位主責成立專案調查小組並製作與發佈根本原因分析報告,另本會擔憂地方沒有能力與資源處理,儼然成為中央請客、地方買單的狀況。此兩大改革建議,本會會持續關注,適時再提出修法建議。
本法案最大的突破在於醫糾處理機制更加明確,而除錯機制的立法,讓台灣的醫糾系統符合國際潮流,逐步邁向預防再錯之路前進。此外,法案雖設有醫療事故補償,但諸多條文採空白授權方式,基金來源比率、補償金額、補償內容與時程、補償案件之調查除錯機制等不明確,再加上,補償之給付採死亡給付與重大傷害給付,故多數醫療糾紛無法適用,大部分之醫療糾紛仍須仰賴院內關懷與地方調解制度來化解,希望藉由修法後進化版的衛生局調解,能化解更多醫療糾紛,也請大家一起監督立法,讓醫糾法順利三讀通過,啟動進化版的醫糾處理機制。